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
案被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 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 ○○、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
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 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 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 、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 、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 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 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 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 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 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 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 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 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 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 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 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 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 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 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 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
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 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