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
字第2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第2
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並補
充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蕭杰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紀
樺、方明來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紀樺、方明來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22257卷第70頁、偵緝2999卷第167頁;本院審訴23
22卷第56頁),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表示出監後可
以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然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被告所述條件且均未到院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調解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審簡2469卷第7、9、
17、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市場送貨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2322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2 257卷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由高美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下 午1時10分許,假冒陳紀樺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師李健華, 撥打電話向陳紀樺誆稱急需用錢,希望陳紀樺貸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陳紀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陳紀樺向李健華查證,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杰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紀樺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高美麗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被告以要辦貸款為由向另案被告高美麗借用 4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往來明細 本案帳戶係由高美麗向郵局申請使用,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杰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阿姨高美麗(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 用、由高美麗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13時許,偽裝為方明來之友人撥打電話與方明 來,向方明來佯稱:現急須用錢等語,致方明來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19日16時4分、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方明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明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蕭杰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高美麗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方明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紙 、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