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37號
TPDM,113,審簡,233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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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穎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
告與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9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統營營造公司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 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明穎與友人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41分許, 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懸掛 已報廢之DK-0438號車牌之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統營營造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之公 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 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鉗剪斷電線,陳明穎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 同日5時11分許,陳明穎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 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變賣,陳明穎藉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4時17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38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5,000 元。
(三)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4時35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53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7,000 元。
二、案經統營公司之衛生管理員陳文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智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為竊盜犯行;被告曾智勝與另案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之電線連續多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穎曾智勝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至本案工地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曾智勝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穎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穎前於106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智勝前於110年間,因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 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智勝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 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穎曾智勝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而另案被告周培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 被告周培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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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