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95號
TPDM,113,審易,8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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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永龍許世偉徐匡宇(無證據足認徐匡宇於本案與黃永
龍、許世偉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朋友關係,許世偉徐匡宇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內某公寓內承租某房間共同
居住。黃永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清晨6時24分前某時,駕駛
小客車前往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搭載許世偉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附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後,二人於
同日清晨6時2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許世偉徐匡宇雖見
附近其他房屋外牆經國防部張貼拆遷公告且門窗已遭拆卸,
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然本案房屋外觀與附近其他待拆除房
屋明顯不同,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也可見院子及房屋本體
屋簷下方還擺放長桌、鍋具、鞋子、冰箱及佛桌等物,鍋具
均有燒煮不久痕跡,客廳內也有電視、沙發,顯有人在其內
居住,本案房屋應屬他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未經楊清蘴或本案房屋內其他居住
之人同意,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
所示楊清蘴所有之物,旋即逃離現場(楊清蘴適在本案房屋
之房間內睡覺而未發覺),再由黃永龍駕駛小客車搭載許世
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內藏放
楊清蘴起床後,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世偉坦承全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黃永龍則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陪許世偉在本案房屋附近吃早餐,本案房屋附近的房屋都被國防部貼拆遷公告,門窗也被拆卸,我以為都沒人住,許世偉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跟我說裡面只有流浪漢居住,我出於好玩的心態跟著進去,看到連煮開水都是用木材燒,我認為沒水沒電,應該是街友住的,我也沒拿任何東西,後來看到許世偉拿了一大袋東西出來,應該都是無主物,才開車載許世偉回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與友人朱乙禾共同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2年
8月7日下午1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本案房屋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翼而飛,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簡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世偉黃永龍於同日上
午6時24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二人於同日稍後上午6時45分許
從本案房屋走出時,許世偉左肩已多負揹深色大提袋1個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30頁
至第335頁),並有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
攝得黃永龍許世偉共同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行走並進入本案
房屋及從本案房屋步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本案房屋後所竊取等情(見審易
卷第230頁)、黃永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
許世偉共同進入本案房屋乙節,並陳稱其知悉係許世偉以上
開黑色大提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審易
卷第339頁),加以證人即許世偉之室友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期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院查扣,具結證稱:附表所
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來過,我看
都是些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問許世偉,他說他有佛教信仰
,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
租屋處,因這很大箱,我想可能是這個,黃永龍跟我說這可
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
第245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許世偉黃永龍於首揭時間
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等情。
 ㈡黃永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物品為無主物云云
。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已經10
幾年了,是我和室友一起找屋主承租,當時屋主國防部
官司,但本案房屋門窗都沒有拆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
,因為他們打官司先輸掉,但我們8號還有更前面4號那邊都
有住人,巷內有些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
,但我們外面沒有;本案房屋不但有大門、圍牆 ,還有門
鎖,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室友外出沒鎖門,他們才有辦法進來
,一進來就可以看到1張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
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
鞋子,我們煮飯也在外面(院子),冰箱也放在外面,案發
時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擺在佛桌上,我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
廳內則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案發時本案
房屋沒有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們也沒有用木材煮水;一般人
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
被告都在講鬼話,本案房屋一直要到113年2月、3月後才因
為打官司輸了而被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1頁、
第330頁至第335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本案
房屋內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
語(見審易卷第335頁),其也不否認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可
見有人在此處生活之跡象。此外,本案房屋於案發時雖未經
檢警拍照蒐證當時現場情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
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見審易卷第321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街景圖所示本
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沒有明顯改變等語(見審易卷第330
頁),而觀此103年11月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觀,參比111
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
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更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該巷道內
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
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再參以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贓物,可
見附表編號2之物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
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類,外觀均明亮、瑰麗且無破舊痕
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還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
門存放,顯屬非低價值之財物,即便智能偏低之人也不會認
為係他人隨意棄置此地之廢棄物。據此以論,黃永龍、許世
偉進入本案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不
久前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不低價值財物
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且
如附表所示之物必係他人極為重視之財物。黃永龍一再辯稱
其以為許世偉取走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
訟狡辯之詞,不值採憑。
 ㈢黃永龍再辯稱其從頭到尾就只是跟著許世偉進本案房屋,自
己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欲辯駁其與許世偉間不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永龍、許
世偉前往本案房屋經過,經證人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當天黃永龍來首揭租屋處找我,許
世偉和我住同間房間,後來許世偉不知道要去哪裡,叫我問
黃永龍可否順道載他一下,黃永龍答應後,他們二人就走了
,之後黃永龍許世偉載回來,我沒問他們去哪裡,黃永龍
說看許世偉提著東西很重,不好意思不理他,就順便把許世
偉載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2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其與許世偉係前往本案房屋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
並在本案房屋附近下車吃早餐,非專門前往本案房屋云云,
然亦坦承其先在永和徐匡宇許世偉租屋處與許世偉碰面,
再駕車搭載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該許世偉租屋處等情(見審易卷第341頁
)。審酌許世偉永和租屋處與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甚遠,常人
不太可能刻意前往該處購買永和地區即常見之燒餅豆漿類早
餐,證人徐匡宇又強調許世偉係本有計畫前往某特定地點才
商請黃永龍搭載,顯已可疑許世偉黃永龍早已計畫前往本
案房屋附近一帶下手犯案。縱認黃永龍許世偉擅闖入他人
建築物,才知悉許世偉真正目的,然黃永龍非但未阻止許世
偉或逕離去,反而跟隨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待黃永龍大肆
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後,二人再一同從本案房屋內走出,黃
永龍並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租屋處
內藏放(認定理由詳下述),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
從此應認黃永龍參與程度甚深,已屬介入構成要件行為,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
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許世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曾辯稱於本案竊取贓物係
交由黃永龍取走云云。然許世偉室友即證人徐匡宇從其等租
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本院扣案,復具結證稱此部
分物品係許世偉放置等語,業如前述。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許世偉黃永龍從本案房屋走出時,係由許世
偉揹負如附表所示贓物,已可疑許世偉說詞之可信性。許世
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才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拿
的,之後我拿給黃永龍黃永龍再拿給我室友云云(見審易
卷第230頁),顯與先前所述情節迥異且悖於常情,難認其
關於贓物歸屬之說詞屬實。綜此,應認上揭證人徐匡宇及黃
永龍所述為可信,黃永龍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由許世偉
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黃永龍開車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黃永龍租屋處藏放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等語,而所稱「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
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
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
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本案房
屋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
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殆無疑義。而黃永龍
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
、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非低價值財物等
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等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住宅乙節。至許世
偉一再辯稱其以為係遊民在此地居住云云,參照上述現場還
擺設佛桌及如附表所示價值非低財物之情況,已可認定顯係
狡辯之詞而不值採信,況縱認黃永龍果主觀認知本案房屋係
遊民無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其既仍認知本案房屋確有人
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乙情,仍屬上開加重要件所列之「住宅」
無訛,特此敘明。核黃永龍許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黃永龍許世偉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
住宅罪。黃永龍許世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黃永龍許世偉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值中
壯年,具有完整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
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許世偉
犯後坦承犯行,黃永龍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導致告訴人還需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黃永龍通知徐匡
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各別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黃永龍許世偉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 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27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照片卷內出處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見審易卷第251頁 2 電子手錶 1個 見審易卷第253頁 3 石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5頁 4 金屬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7頁 5 佛像 4座 見審易卷第259頁 6 玉製手鐲(其中1只已斷裂) 2只 見審易卷第261頁 7 木製佛牌 3座 見審易卷第263頁 8 金屬製佛牌 1座 見審易卷第265頁 9 項鍊 3條 見審易卷第267頁 10 黑曜石手鍊 1條 見審易卷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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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