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壹包及甲七碗米糕壹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機門市,乘鄭伊婷及其他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市門口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
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04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鄭伊婷發覺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㈡在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見吳冠霖所有、前於111年底某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公共廁所內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
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徒手拿取上開黑色皮夾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鄭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稱
只是拿了一些垃圾在國內線7-11門口前;隨身物品發現的一
只黑色錢包(內含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在松山機場睡覺可能別人放進我的
袋子裡、112年3月4日我沒有拿松山機場國內線航廈7-11未
結帳商品蔥抓餅、米糕;身上吳冠霖皮夾、學生證、ETAG卡
應該是別人放的(見偵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伊婷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
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
據1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佐,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確實將7-11超商陳列之
蔥抓餅一包、米糕一碗,在未結帳情況下逕自帶往一旁廁所
內;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經員警聯絡錢包所有
人吳冠霖,渠稱大約四個月前,在信義區的某處公側內遺失
,並無將錢包交予他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侵占告訴人等財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
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侵占之遺失物已由所有人吳
冠霖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得)物領據
1份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黑 色皮夾1個(內有吳冠霖之銘傳大學學生證及Etag卡各1張) ,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遺失(拾 得)物領據1份,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未扣案之御料小館冷凍蔥抓餅1包及甲七碗米糕1碗為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