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迪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軼鈞
吳育辰
陳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赴臺北市○○區○○路00號「R
UFF」夜店消費時,因與同在場消費之告訴人蘇子鴻發生推
擠進而引發衝突後,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
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成、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薛迪升、張軼鈞、吳育辰、陳秉
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薛迪升、張軼鈞、
吳育辰、陳秉成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薛迪升、
張軼鈞、吳育辰、陳秉成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