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63號
TPDM,113,審易,31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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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
警於113年5月18日10時46分許,強制到場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強制採驗許可書1紙 被告上揭時地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7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日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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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