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焉生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吳焉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
,見陳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NTL-8886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N
TL-8886號機車之座墊,竊取陳契龍置於置物箱內之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贈品(Amber GLASS BAKING D
ISH,價值新臺幣100元,下稱本案股東會贈品)1個得手後
離去。嗣陳契龍於同日返回停車現場,發現本案股東會贈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焉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停放NTL-8886號機車停車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股東會贈品照片共8幀 佐證被告吳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沿路檢視機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置物箱是否可開啟,見NTL-8886號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徒手打開NTL-8886號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本案股東會贈品後離去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本案股東會贈品1個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