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新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述犯行:
㈠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
55分前約2、3小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上10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至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
5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5時55分許前往林新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新
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採集林新進尿
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5
8頁、第62頁、第63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
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
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於109年8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
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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