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
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
「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
,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
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
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
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
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
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
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
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
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
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