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許清忠於民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
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月2
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許清忠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在其手上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徵得許清忠同意於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
頁、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9頁、第11
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該吸食器經送檢
驗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人之工作、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該吸食器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