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國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告訴人顏
楷霖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置放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
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惟辯稱:我後來有拿
回去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地點前時,見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遂擅自取走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4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楷霖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自白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2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
之竊盜罪。查:
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發覺本案安全帽
遭竊,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
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
頁、第35頁)。惟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3年3月25日下午3
時24分許,即已自行將本案安全帽置放於告訴人原先停放
機車位置處之某機車上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並有前引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
堪認被告於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其犯行前,即已
有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試圖物歸原主之舉。
⒉又被告雖未將本案安全帽確實放置在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
車而返還予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安全帽之時間尚
屬短暫,併由被告上開返還之行為舉止徵之,應可認被告
僅係一時使用而取走本案安全帽,該行為雖有可議,惟被
告主觀上仍具有於使用本案安全帽後即予以歸還之意思,
並無永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而將本
案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被告對本案安全帽已具不
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擅自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