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64號
TPDM,113,審原訴,6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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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 、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文欄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額外另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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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