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
,蔣經衛、呂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
,蔣經衛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陳瑩婷收
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蔣經衛再將收得款項攜置『路遙知
馬力』所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
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
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就本案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交友,雖依其社
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
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犯後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
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
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
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及其所
受損害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烤漆處理,月薪約3萬5,000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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