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89號
TPDM,113,審交訴,8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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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卓坤和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駕駛該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其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4段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
,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
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
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
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
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
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
適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
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
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
、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坤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卷第17號卷【下稱
相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
、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人張雪梅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DWI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63至165
頁、第443至444頁、第47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紙、本案公
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9張、車內現場照片34張、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
流程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
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頭部
攝影報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33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見相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85至219頁、
第8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至157頁、第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1至2
75頁、第277至400頁、第445頁、第427至436頁、第185至
219頁)。
(二)依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內容中規定司機對於
使用輪椅之乘客,應使用安全扣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
上安全帶,有上開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存
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公車司機
,見乘坐輪椅之乘客上車時,自應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乘坐輪椅之被害人張家經(下稱被害人)上車時,未確實
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被害人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
行駛,隨後於本案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被害人所
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
地板而有前揭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
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至訴訟參與人張雪梅固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節,然參以卷附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本案
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臺北市聯營公車限速40
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時,疏
未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被害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確實扣
固定輪椅,並協助繫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行駛,導致被
害人於行駛過程中,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導致被害
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以
新臺幣450萬元與被害人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
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及
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尚未能達成 和(調)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併參酌訴訟參 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 院第150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其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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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