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67號
TPDM,113,審交易,7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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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德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簡仲麟告訴被告陳淳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陳淳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德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內欲右轉景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簡仲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慢車道駛至,因煞
閃不及,簡仲麟之機車碰撞陳淳德之右側車身後,再撞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永興傢俱行簡仲麟因而受有
左側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側較小腳趾受傷、
左膝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後背擦挫傷、暈厥及虛脫等傷
害。
二、案經簡仲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淳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9498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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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