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