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黎彥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
交岔路口,不慎與張瑛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張瑛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黎彥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之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第57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