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85號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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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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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