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8號
TPDM,113,侵訴,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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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堯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敏堯與代號BG000-A113082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專科學校(完整校名詳卷
)之同學(無證據顯示黃敏堯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到B女之邀請,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都麗緻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惟因B女睡著,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黃敏堯已抵達
本案飯店,便請黃敏堯上樓至其下榻之1012號房間,B女復
因仍有睡意故繼續躺臥床上,黃敏堯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認B女酣眠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B
女之臀部,並從B女背後緊抱B女合計達數分鐘,惟B女因害
怕而繼續裝睡不敢移動,黃敏堯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藉口其胞姊即將抵達本
案飯店,催促黃敏堯離開,嗣因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11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149至151頁),並有B女手繪現
場示意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訊
息截圖(見偵卷第53至77頁)、B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對話
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9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
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第4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謂之「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
,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
,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猥褻行為
之際,雖B女實際固已非處於睡眠狀態,且亦未同意被告
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B女仍在睡眠當中不
知抗拒,即屬乘機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又被告與B女雖為同學,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B女則為17
歲10月,且B女亦陳述其等同學有人滿18歲、有人沒滿18
歲,她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她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則無法僅以被告與B女為同學,即可推認被告知悉B女
未滿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
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78-2、83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B女所受之損害。而本
院衡酌被告與B女在案發前後之互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為同學關係,
被告未能尊重女性,對B女為前開犯行,造成B女身心創傷
,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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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