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