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游鴻
上列被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鴻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劉俊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