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
更正為「駛至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余宗保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
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
查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列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
4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
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即被告肇事當日,因被告向告
訴人劉孟璇稱願負賠償責任,故雙方均未報案,至同年2月1
6日,因告訴人無法聯繫被告,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明訴追之意
,經警方調閱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復經告訴人指
訴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員警乃
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9日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且依卷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
本案係事後報案,另通知A車(註: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代號
,參偵卷第37頁)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可
徵上情。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確切
之客觀依據,形成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
案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
第25-3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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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 被 告 余宗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保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劉孟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余宗保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劉孟璇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余宗保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孟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區○○○○○○○○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2份、案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 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