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32號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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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
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
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
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
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
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
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
-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
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
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
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
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
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
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
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
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 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 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 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



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 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 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 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 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 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 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 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 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 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 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 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 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 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 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 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 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 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 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 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 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 ,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 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 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 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 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 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 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 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 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 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 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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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