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復平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
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
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誠被訴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
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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