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18號
TPDM,112,重附民,18,2025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語彤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黃語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黃語彤,然
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
合程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黃語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