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
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