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 賴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鵬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包含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鄭美瑜及嚴心雅,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鄭美瑜、嚴心雅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瑜、嚴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鵬宇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本身是迷糊的,連生活也一團亂,是前雇主積欠薪資才會有借貸的動機,交付提款卡是為了做薪資流水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鄭美瑜匯
款單據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776 號卷第68、13、2
2頁)、告訴人嚴心雅匯款單據1張、投資相關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字第6320號卷第39、45至73、21、23、79、80頁)
、被告緝獲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37、73、107頁)
、113.06.17林口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7
5-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77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
23945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含
申請網銀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或開戶日)起至111年8月2
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字第6320號
卷第81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
2.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
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
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
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
,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
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
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家
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曾從事餐飲及機車
修理學徒之工作(見偵緝字卷第34頁,訴字卷2第84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
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其係透
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
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
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之未必故
意甚明。
3.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我也知道新聞宣導的不要把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真的太缺錢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
址及電話等等(見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而不甚在意甚且容
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為支配使用,只為取得其貸款之利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
於交付存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111年5月23日掛失並變更該
帳戶之印鑑,並從印鑑變更為簽名之方式,再於111年6月2
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9月6日之函文相符(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81至
85頁)。但被告業已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付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業如前述,
雖然再以掛失印鑑及變更印鑑之方式,詐欺集團仍可在該帳
戶未被停止使用之情況下,持續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即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6日,使用被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系統、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持續使用該
帳戶,顯不能中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又於111
年6月2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亦係於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後,最終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集團順利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實
際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2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美瑜 於111年3月22日後某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era」與告訴人鄭美瑜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其網站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 116萬元 2 嚴心雅 於111年4月中旬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與告訴人嚴心雅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