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98號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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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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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