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08號
TPDM,112,侵訴,1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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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代號AD000-A112385號(同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拍攝、製造如該欄所
示A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
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D000-A112385A號)、A女之母(代號AD
000-Z000000000A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
實重複,故刪除後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
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性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勘驗報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性影像係由A女
以通訊軟體傳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
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⒉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
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
,拍攝、製造A女之性影像,並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於112年12月間死亡(見本院公
開卷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父於113年4月1
6日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紀錄
表),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
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公開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4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4 7至148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A女之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已非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之年紀,其未明辨是非,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對A 女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後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期間 逾1個半月,且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數量非稀,其情狀相較 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製造、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10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外,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製 造檔案名稱「000000000.940091」之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 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 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告犯行,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相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性影像檔案名稱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1部。 000000000.9400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2頁上半頁 2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93340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上半頁 3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765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下半頁 4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037042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上半頁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A女與被告靠在一起,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7262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上半頁 6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被告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並以舌頭舔吻A女臀部,而A女則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全裸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6777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下半頁 7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304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上半頁 8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半身並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548135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下半頁 9 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328656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下半頁 10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鮑魚拿來」、「不要在那邊偷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A女,A女乃應允而依其要求,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10064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陳威宇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 附表一所示之A女性影像10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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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