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5號
TPDM,111,金重訴,15,20250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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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何文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萬元。
二、潘芝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淑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五、林佳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六、林嘉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楊金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馮勝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何文瑛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件三編號C
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馮勝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部分
 ㈠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業經本院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We
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中文名稱:益升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下稱渠通公司
負責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業經檢察官通緝)係
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
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
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
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
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
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
設計及執行;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
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無證據
證明潘芝芳知悉該等境外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境
外保單係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代理);何文
瑛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
務協理;林淑慧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
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
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林佳
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柳俞淨(下稱林佳樺等5人
)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㈡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
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
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
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
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
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
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
、林嘉淇、楊金花及柳俞淨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難認馮勝朋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金,亦無證據證明潘芝芳知悉其等之吸金手法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人等同時與馮勝朋共
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持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林淑慧、林
佳樺等5人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
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
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
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
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
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
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
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
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
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
「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
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
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
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
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另關於何文瑛、林淑慧、林佳
樺等5人招攬情形及賺取佣金如下:
  ⒈何文瑛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共50人(起訴書記載為51人,係加上李孟珊,
經查扣押檔案所載李孟珊之投資未生效,且起訴書附表一
亦未列入)投資共125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6
22萬167.43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8,660萬5,023元(以匯率
1:30計算),賺取佣金美金21萬3,635.77元(新臺幣640
萬9,073元)。
  ⒉林淑慧於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27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共50人投資共83筆(含林淑慧配偶曾武勇之4
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07萬8,790.54
元,換算新臺幣約6,236萬3,716.2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1萬7,074.89元(新臺
幣351萬2,247元)。
  ⒊林佳樺於104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三所示共19人投資共36筆(含林佳樺本人之1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72萬1,939.12元,換算新
臺幣約2,165萬8,173.6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3,530.40元(新臺幣70萬5,912
元)。
  ⒋林嘉淇與其下線林瀞華、謝惟安於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共24人投資共35筆
(含林嘉淇配偶戴守澤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
費)計美金112萬4,133.77元,換算新臺幣約3,372萬4,013
.1元(以匯率1:30計算),林嘉淇個人賺取如附表九所計
算之佣金美金3萬4,810.25元(新臺幣104萬4,308元)。
  ⒌馮勝朋於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五所示共5人投資共7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
金68萬1,976.46元,換算新臺幣約2,045萬9,293.8元(以
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2,7
26.96元(新臺幣68萬1,809元)。
  ⒍柳俞淨於104年10月19日至108年7月19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六所示共20人投資共24筆(含柳俞淨本人之2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41萬3,733.09元,換算新
臺幣約1,241萬1,992.7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萬2,749.17元(新臺幣38萬2,475
元)。
  ⒎楊金花於102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七所示共10人投資共12筆〔含楊金花(舊名楊繶玄)本人
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6萬2,833.6
9元,換算新臺幣約788萬5,010.7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8,380.44元(新臺幣25
萬1,413元)。
  ⒏另因林淑慧分別招攬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楊
金花為其業務,並發放其等佣金,故林淑慧之吸金規模為
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計美金528萬3,
406.67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5,850萬2,200元(以匯率1:3
0計算)。
  ⒐鍾智傑等2人或其它業務於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9月25日共
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八所示共64人投資共100筆H基金,
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374萬8,574.95元,換算新臺幣約
1億1,245萬7,248.5元(以匯率1:30計算),是鍾智傑等2
人之吸金規模為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至八部分),達美金1,525萬2,149.
05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
 ㈢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
,合計美金824萬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
萬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
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
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Rob
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
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萬5,000元。前揭Mightyric
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
償還本金。
 ㈣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
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
,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均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中文名稱:美國全民人壽
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
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以下總稱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
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分別向要保人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
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
,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通公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本案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就下列所述部分:
 ㈠被告潘芝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
警詢就下列勘驗其所述部分可知,其對於借貸合約之内容(
如目的、用途等)實際上並不知悉,僅係將同案被告鍾智傑
等2人交予其之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依渠等二人之指示,確
認匯款對象與金額後,轉寄予傲明公司。實則,被告潘芝芳
之英文能力不佳,本無法全然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
内容為何,直至遭本案調查,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文件資
料,甚而說明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為鍾智傑等2人將H基金
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被告潘芝芳始了解該等借貸相關
檔案文件之内容,因調查人員已有預設立場,並誘導被告潘
芝芳承認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目的、用途,致影響
被告潘芝芳供述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等語(甲2卷第293、42
3-424頁、甲3卷第80-81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之下開警詢筆錄內容(即A5卷第524
頁第9行至第525頁第2行),勘驗結果如下(甲4卷第31-33
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H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Inc.公司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契約顯示HERCULES公司為貸方、MigghtyrichInc.為借方,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將HERCULES基金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借予Mightyrich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是否如此? 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為何你110年7月29日供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原因為何? 答:我的意思是,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 問:這一份資料,這個是在妳的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渠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然後裡面的資料夾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那這個資料內容是107年7月30日HERCULES公司跟Mightyrich Inc.在107年7月31號簽訂的借貸契約,那契約內容顯示,這個契約的內容有寫到HERCULES公司是貸方、然後Mightyrich Inc.是借方,就HERCULES是貸款給他,Mightyrich是跟他借錢的,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他把HERCULES基金的投資款項作為借貸用,然後借予Mightyrich Inc.,是不是這樣? 答:對。 問:那為什麼妳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 答:對啊,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個的話我就送啊。 問:我的意思是其實妳知道...陳瑞良他們把錢借給Mightyrich嘛對不對?因為Mightyrich還會定期付利息啊,然後後來有一年利息沒有付出來。 答:對,他們後來就有說利息的問題,我也不曉得。 問:付不出來,所以其實妳知道妳們是借錢給他,那為什麼妳7月29日說妳不知道為什麼這個錢是要匯給他們?妳是因為... 答:因為他們說要做這個的話我就送啊,但是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我也不清楚啊。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知道HERCULES借錢給他們,可是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妳不知道? 答:其實我也是看文件,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講。 問:對,但我的意思是,那妳知道吧?妳自己應該知道妳們是,就是妳們公司借錢給Mightyrich啊? 答:因為看文件她就是這樣寫借錢。 問:對啊,對,所以妳...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因為我看妳那時候的筆錄,我看起來是覺得妳的意思是說妳不知道妳這是借貸,妳只知道錢轉出去,但是妳不知道這是借貸。 答: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清楚。 問:好,妳說妳的意思是? 答:因為借貸合約就一定是借錢嘛。 問:我知道這是借....妳說借貸合約怎麼樣? 答:就是借錢嘛。 答:對啊。 問:那妳知道這個錢是從H基金的帳戶出去的嗎? 答:對啊,就是他們每次要送這個的話,他也不會跟我說要那個做什麼,就是直接文件給我就叫我送,然後說錢要注意,要趕快匯出去這樣子,但是他們也不會去主動跟我說這個是什麼Mightyrich,就是因為他自己會講這是借貸合約,那我們一聽借貸合約一定就是借款。 問:好,瞭解。 答:然後呢我也會去看裡面,當然會留意啊,他以前就跟我說妳要注意這錢是要給誰的、多少錢,然後我就注意是給誰多少錢就好了,那其他的他就不會多說什麼,然後經常就是這樣一直送件就沒有... 問:那妳除了借給Mightyrich,還有借給其他公司嗎?
 ㈢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官欲透過潘芝芳扣案電腦之H
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向被
告潘芝芳確認既其電腦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何以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潘芝芳即解釋「我的意思是,
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
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鍾智傑等2人
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
候說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
這我就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
但看文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
做什麼我是不清楚」,足見潘芝芳非僅依循員警問題內之答
案回覆,反而更有主動解釋為何其筆錄內容與該等借貸契約
之內容顯有出入,並強調「我只是負責送件,對於雙方為何
簽立借貸契約、為何將H基金收取之款項借出之原因並不知
悉」,益徵被告潘芝芳就「知悉鍾智傑等2人未將H基金之投
資款用於購買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㈣又潘芝芳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即稱:「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則若潘芝芳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
導,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
導之抗辯,然潘芝芳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潘芝芳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知道借貸,鍾智傑拿給我,我就送件
,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為支款,我會確認帳號、金額」、「
我知道被告鍾智傑等2人自101年起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
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卷第188-189頁),足見
潘芝芳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是難認其上開警詢有陳述不
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
採。
二、關於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梁錦雯梁錦怡許家誠游發
文、羅珮紋、黃郁晴、周佳蓉、葉培城、林央娟、陳怡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馮勝朋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上揭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㈡查莊心禔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以致記憶喪失乙情,業經其
到庭證述明確(甲4卷第6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甲4卷第467頁)。又觀諸證人莊心禔於警詢陳述時之詢
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
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莊心禔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莊心禔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
證據。
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瑛、馮勝朋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5卷第490-491頁);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
、柳俞淨坦承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甲5卷第490-491、
505、641、甲6卷第107、116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潘芝芳則否認有何特別詐偽等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㈠潘芝芳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聽過Mightyrich公司,鍾智傑和陳瑞良有指
示我EMAIL關於Mightyrich的公司文件到香港給傲明公司,
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Hercules公司是紙上公司,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將基金投資款挪為私用,我在公司主要負責
文件收送等文書工作,鍾智傑和陳瑞良請我處理的不只境外
基金還有保單的收送。關於投資款匯出及贖回部分,我是幫
忙負責文件收送,將投資人的文件送給傲明公司處理,贖回
也是交給傲明公司處理。客戶投資都非我經手,款項都是他
們自己去匯到香港去,客戶會把文件寄給我,我再把文件寄
到香港傲明公司,僅單純做文件收送。H基金的淨值是鍾智
傑和陳瑞良叫我發送給經濟日報,我並沒有加重詐欺或特別
詐偽罪之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潘芝芳之工作內容、學經歷背景
,無法知悉渠通公司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且潘芝芳也沒有
參與H基金的商品內容設計及銷售過程,也不會參與討論或
決定H基金的資金動用,只是被老闆鍾智傑和陳瑞良所利用
,更未獲得其他利益,僅領有一般的月薪。
 ㈡林淑慧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捷公司)
負責人,但靖捷公司在103年1月24日就解散了,我並沒有以
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我只是個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我
認識林佳樺等5人,他們不是我公司的人員,他們都是國內
的保險業務員,彼此間都是靖捷公司在103年解散後才認識
,是在保險聚會吃飯認識的。先前是陳瑞良拿H基金的簡介
等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基金好像還不錯,就用我先生曾
武勇的名字就買了11萬7千多美元的H基金。關於H基金的介
紹部分,我有提到「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但我並沒有
講到「保證年獲利10%」,我有講「基金淨值歷史線型圖會
穩定成長」,但我沒有講到「不會減損」,我有講到「基金
的配息跟股票配息一樣,淨值會下降」,但我沒有說「不久
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我有提到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但我沒有提到這檔基
金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是提到年報酬目標是10%,且簡報
上也是記載「年報酬目標是10%」。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淑慧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只分享此檔基金予親朋好友。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
「申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
有風險」。H基金贖回申請書亦載明「簽署人要求以等於淨
資產的贖回價格贖回與HERCULES FUNDS SPC(基金)的固定
收益基金SP(獨立投資組合)相關的一定數量的A類股份(股
份)這些股份在相關贖回日的價值」,且H基金之月報表關
於基金表現部分更載明「月負報酬比例」,而上開文書皆為
投資人所知悉,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
解。再者,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
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H基金之10%年化
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佳樺部分:
  我自己和我家人都是投資人,都有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
紹的,我主觀上認知H基金為債券固定回報基金,除自行購
買外,也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親朋好友,且我招攬H基金時
,並無保證保本並保證年獲利10%,只是目標年獲利10%,我
提到基金會穩定成長,會填息回來,沒有提到不會減損,因
為淨值有時會有一點出入,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
 ㈣林嘉淇部分:
  我只有招攬附表四的部分投資人,但投資人周建國何美
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
心禔、何采蘋、林瀞華等投資人並非由我所招攬。就李品宜
(含其配偶孫德雄)部分,她是潘鎮群所推薦的,這筆佣金
也是潘鎮群個人拿走,我也跟孫德雄不認識;而何美黛是林
瀞華推薦的,何采蘋謝惟安推薦的,周建國謝惟安推薦
的,張斯棋是謝惟安的兒子,這是謝惟安自己推薦的,簡淑
平是林瀞華推薦的,莊心禔是她自己主動購買,她自己也領
取獎金。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保證年獲利10%」及「保本」
。另外,我佣金都是匯至先生戴守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可
知我僅取得新臺幣113萬8,850元。
 ㈤楊金花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他的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在一次餐會坐在林
淑慧旁邊時認識,「靖捷團隊」我不清楚,我很少跟他們接
觸,林淑慧開什麼公司、有無什麼團隊我不知道。我自己有
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跟我介紹的,林淑慧說每半年有5%配
息,但沒有保本,會上上下下,因為我自己有買過基金,我
也知道不可能保本,林淑慧給我的報表中H基金就是可以每
半年配息5%,只是美金匯率上上下下,領到的配息差不多5%
,但因匯率關係,拿到的臺幣不到5%。我沒有提到「保證年
獲利10%」,我是說「目標10%」,林淑慧有說淨值較穩定,
沒有講到保證,基金淨值一定會上上下下,我也是這樣跟我
分享的親友講。
 ㈥柳俞淨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靖捷公司,我也沒聽過「靖捷團
隊」,林淑慧沒有給我名片,他對外有無以「靖捷團隊」名
義招攬投資人我不清楚,我會認識林淑慧是朋友介紹的,我
認識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都是在林淑慧的桃園住家遇
到,我們都是保險業務員,我沒有用「靖捷圍隊」對外招攬
業務,我也不知道林淑慧名下任何公司。我有介紹H基金給
親戚,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林淑慧介紹H基金給我。林淑慧
沒有跟我提到「保證年獲利10%」,我也沒有跟投資人這樣
講,簡介上有記載「目標年獲利10%」,但我跟我親友說大
約8%、9%,因為我自己拿到的大約就是8%、9%,我沒有講「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
,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
也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另就附表六部分,其中投
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桂都是林央娟的親友,
此部分是林央娟自己分享給他的親友,這些人我不認識,就
此部分佣費也是林淑慧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林央娟,我們都
說這是介紹費。就贖回基金部分我都是找林淑慧林淑慧
幫我辦贖回流程,我介紹的投資人若要贖回基金會找我或直
接找林淑慧,但大部分都是找我,我再跟林淑慧講。
二、關於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前開坦承部分:
 ㈠被告何文瑛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被告林淑慧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就此部分所涉非
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至七之投資人之證述可證,復有金管會109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0180號函、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
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及附表一至七於備註
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之辯護人就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部分,雖主張「H基金的發行機構Hercules公司於106年6
月間進入行政破產程序,且H基金實際上並無營運、運作,
僅係紙上公司所創設之虛假基金,並由鍾智傑、陳瑞良以投
資該基金為名義詐騙投資人申購,難認是H基金真實存在,
應認H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甲5卷第509-510、582-584、599頁)。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
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雖H基金實際上雖未依投資簡報或Factsheet所示營運、運
作,惟H基金係以「債券固定回報基金」為名,且Hercules
公司確於國外註冊登記,並與確實存在之傲明公司簽約(A5
卷第559-573頁),且由該公司保管投資款及處理該基金之
審計,復由外國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又依基金英文版申購
書所示(A4卷第70-80頁),投資人簽約對象即為傲明公司
,且投資後亦會取得傲明公司所核發之申購憑證(A14卷第1
05頁),故應認H基金形式上已具備基金要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應認H基金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認
不足採。
三、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林淑慧、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有分別招攬附表
二、三、五至七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就林嘉淇招攬部分,
附表四內除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李品宜陳德仁、簡淑
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心禔、何采蘋、林瀞華外
,其餘投資人投資H基金均係林嘉淇所招攬;潘芝芳擔任上
開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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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