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