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37號
TCDV,114,除,3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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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陳柏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 113年7月26日 1,840,000元 T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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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