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20號
TCDV,114,重訴,1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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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2,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依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
640元(本院卷第12頁浮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
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
之同段431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土地於113年11月20
日之交易為有特殊關係之交易,該次價格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因分割
所受利益為24,192,080元(計算式:22,000×3,298.92×1/3=
34,088,84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2,080元,原
告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6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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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