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健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原告吳僑生、吳健生
、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吳
健生」。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關於「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
告陳雅莘等間」,應更正為「當事人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吳健生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將吳僑生、吳心慈
、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等人共同列為再審原告,惟該訴
狀僅有吳健生一人之簽名,難認吳健生以外之人亦有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意思。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