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1號
TCDV,114,護,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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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
下稱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
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
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法定代理人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
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
回照顧且本身患重度憂鬱症,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
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
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尚
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
置人接回照顧暨本身患重度憂鬱症,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
態之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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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