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4號
TCDV,114,訴,55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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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吳怡文
被 告 王銘詮

陳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878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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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