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麗
被 告 創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7日送達原
告(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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