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