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高志鴻、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
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為3.8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
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
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王
星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天王星公司尚積欠1,526,654元,及自113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因高志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解薏璇、高孟
岑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則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對高志鴻生 前與被告蔡信平共同經營之天王星公司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 一無所悉,高志鴻過世後,本借款所產生之違約金應不得計 算。又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解薏璇繼 承,故被告解薏璇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承受其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孟岑則無須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切結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 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志鴻除戶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 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 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 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 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固提出於113年1 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高志鴻 之遺產分歸給被告解薏璇,不得向被告高孟岑請求清償債務 云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高志鴻於113年7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其等承受高志鴻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就高志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業於113年9月27日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起訴,復無同意被告解薏璇、 高孟岑可免除連帶責任,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 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 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 繼承人即被告解薏璇、高孟岑,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明。
三、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 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 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 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雖然另辯稱, 高志鴻死亡後所生之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 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不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本院 自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方合於契約本旨。因此,高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高志鴻死亡而消滅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已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係以每月27日為 清償日,且被告天王星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27日還款, 下期繳款日應為113年9月27日,並於113年9月28日未依約繳 納時逾期,被告解薏璇、高孟岑仍應按約定,與被告天王星 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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