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張鴻鉑
張綵容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張鴻
鉑新臺幣(下同)209萬2,000元、原告張綵容200萬元;被
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張鴻鉑209萬2,000元、張綵容20
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9萬2,000元(計
算式:209萬2,000元+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9萬2,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
,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