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葉凱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榆涵間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