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沛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載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萬元」,惟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360,00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無從確認,請原告陳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數額(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
、司法規費試算之Web版計算程式,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
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並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
二、訴訟標的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中,
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
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具
狀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何行為」,致原
告「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
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規定
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二項所示內容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