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1號
TCDV,114,補,13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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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昶志

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
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張辰薇
賴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合計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10人公開道歉,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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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