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