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項OO
相 對 人 項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項尤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項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項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項尤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項OO為相對人項OOO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項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項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慈中
醫文字第0000000號暨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項
O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項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