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消債清,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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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紀頴笠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頴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頴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
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製作
債權表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司執消債更臺
字第11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
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於114年2月21日16時公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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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