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薇陵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秋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
託辦理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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