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
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
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
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
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
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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