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黃娜婉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37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業經抗告人辦理提存而
消滅,故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未曾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曾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與事實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提存而清償完畢等語,縱令屬實,此
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註 1 113年9月10日 137萬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